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3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103年3月13日至104年9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採尿檢測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地點採尿檢測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因前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至上開醫院接受採尿檢測呈疑似陽性反應,再將該尿液函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3年12月18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附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12月5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採尿檢測之檢驗報告2紙(見他字卷第3至5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4年4月29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他字卷第18頁)。
㈣、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見他卷字第20至2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峻菖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之附帶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