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告 戴心鈺 被告 陳善鄰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於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涉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僅為附表編號4所載匯入被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15萬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匯出其他帳戶之其餘65萬元,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就此部分65萬元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0,57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1年5月10日12時20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111年5月20日9時31分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111年5月23日9時51分1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5111年6月1日11時6分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6111年6月2日10時51分15萬元同上7111年6月6日9時33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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