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誌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誌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蔡誌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誌雄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誌雄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其在94年間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未構成累犯,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父親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