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81號
原告 賴凱奕
被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00元由被告負擔4,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7,164元之維修費用(含稅;零件20,238元、工資21,300元、烤漆22,4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被撞到的地方是第一扇車門中間,代表原告當時有在後退,原告停在違規的地方,事情發生之後伊把車子移動到旁邊一點,初判表就因此認定伊沒有保持間隔,如果伊沒有保持間隔,那為何撞擊的點還會在第一扇車門。原告僅以初判表作為依據向伊請求,伊無法認同,伊是正當路權,原告違規停車,伊聲請送鑑定。
㈡鑑定單位只是以事故現場照片判定,伊所舉證的證據鑑定委員會都沒有採納,事故發生時伊是行使在車道中間靠右,但事故發生時,為了怕影響後面交通,伊車子才後退一點,事故現場的車子已經經過移動,稍微靠右,原告的車則移動到盡量靠近前面,讓後面車身超出車道距離小一點。伊的車子在行走瞬間,原告瞬間後退,鑑定單位也許沒有注意到,沒有採納伊提供的意見,伊想申請覆議。那條路車道很小,不僅要注意左側公車會來,摩托車也多,我們往車道稍微靠右,卻以這樣判定。撞擊第一點是伊車前車身一點,後面越來越深,伊走直線行使。原告一直強調臨時停車,打在P檔,但伊的證據是原告可能在倒車時撞到,因為我車頭前半段、後半段、車尾都完全沒有損壞,損壞在車身第一個車門開始到後輪。伊只有撞到原告的葉子桿,沒有撞到他保險桿,原告有說四五千元就可以解決了,原告車損部分是他之前就被撞過很多次的地方,伊撞的只有方塊大。
㈢伊要聲請學術機構鑑定,伊就是沒有撞到。伊在當初警詢筆錄備註欄後面有備註,伊不敢肯定是不是原告倒車,伊有說原告疑似倒車等語。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其中就因加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並未以須致物品達不堪使用程度為要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對系爭事故肇責判定有意見等語為辯,則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東西路口方向直行,斯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臨時暫停在民安西路109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使被告之右前車門與原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則系爭車輛臨時暫停於路旁,而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撞擊原告車輛,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右側安全間距之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當時係原告倒車所致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警詢中僅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在後退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原告車輛是否正在向後移動,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揭陳述,遽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有倒車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有前揭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7,164元(含稅;零件20,238元、工資21,300元、烤漆22,428元)。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105元(計算式:12,377元+工資費用21,300元+烤漆費用22,428元=56,105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右側安全間距,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負於有過失之責任,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一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九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九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50,495元(計算式:56,105元×0.9=5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雖因對肇事責任堅持聲請再次送機構鑑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應是認小額程序事件標的價值不高,法院於審理上應側重迅速、經濟,不應同一般訴訟程序採取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免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而有違整體社會公益。考量本件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卷內證據判斷,已臻明確,若送學術機構詳為鑑定,所需時間及費用亦與原告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送請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000元外,另含事故責任鑑定規費3,000元及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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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238×0.369=7,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38-7,468=12,770
第2年折舊值12,770×0.369×(1/12)=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70-393=12,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