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黃英蘭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黃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17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一○七年度家調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理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調裁13審理卷第80-81及109-1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其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關於程序費用額之確定,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基於前揭㈡之說明類推適用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故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為新臺幣17,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理由欄)。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第1項重申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註】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