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海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海叁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9年3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4月1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刑期應予折抵25日,然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證明書上「羈押折抵日數」一欄竟記載「0」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同年4月15日因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已繳納25,000元,應折抵25日,刑期自99年10月6日起算,被告於同月7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同年11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99嘉鹿分監籍出字第2196號出監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職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自被告實際入監之99年10月7日起算25日,係至99年10月31日期滿,則被告於翌日即99年11月1日出監,實際執行拘役日數為25日,足證確已折抵25日,故本件刑期執行並無違法之情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證明書上「羈押折抵日
數」一欄竟記載「0」日等語置辯,惟被告繳納25,000元,折抵25日,係易科罰金,核與受羈押之折抵不同,從而,上開「羈押折抵日數」欄位記載「0」日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執行拘役已折抵易科罰金之25日,實際執行25日,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