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117號、第20038號、第21645號、第224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宗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宗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3、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明芳林駿旻陳宗億陳奕仰朱燕輝簡炯仁 、證人即被害人 歐裴美 芳之配偶 詹森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5、6頁、警四卷第5至7頁、警五卷第3頁、本院卷第97至125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2、15、16、35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二卷第10至11、14至16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警三卷第9頁);附表編號5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三卷第9至16頁);附表編號
6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四卷第8至16頁);附表編號7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8948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五卷第4至1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易字第896號、99年度易字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月、7月(共2罪)、5月(共8罪)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附表編號1、7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五卷第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7自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之發電機各1部、附表編號5之現金100元、鑰匙1把、附表編號6之光學滑鼠1個,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車牌0面、附表編號7之自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106年10│高雄市鳳│徒手竊取歐裴美│蔣宗亨犯竊盜罪,累││起訴案號│月19日15│山區博愛│芳(未告訴)使│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許│路青年夜│用之車牌號號碼│,如易罰金,以新臺││1636號││市旁停車│2052-E2自小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車之車牌0面││├────┼────┼────┼───────┼─────────┤│2│106年10│高雄市苓│徒手竊取李明芳│蔣宗亨犯竊盜罪,累││起訴案號│月19日19│雅區武義│(告訴)使用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時39分許│街70巷巷│車牌號碼00-000│,如易罰金,以新臺││16368號││口│1號小貨車上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電機1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8│高雄市苓│徒手竊取林駿旻│蔣宗亨犯竊盜罪,累││起訴案號│月27日4│雅區 福成 │(告訴)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時許│街某處│車牌號碼0000-0│,如易罰金,以新臺││20038號│││M號小貨車上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發電機1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8│高雄市三│徒手翻動陳宗億│蔣宗亨犯竊盜未遂罪││起訴案號│月27日6│民區 鼎強 │(未告訴)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時2分許│街461巷│之車牌號碼000-│貳月,如易罰金,以││21645號││2弄8號│3276號自小貨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車斗上之帆布,│日。│││││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5│107年8│高雄市三│攀爬鷹架,推開│蔣宗亨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案號│月27日7│民區鼎強│未上鎖之落地門│盜罪,累犯,處有期││:107偵│時許│街461巷│,侵入陳奕仰(│徒刑捌月。未扣案之││21645號││2弄1號│告訴)住處,竊│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取現金新臺幣現│、鑰匙壹把,均沒收│││││金約100多元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鑰匙1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8│高雄市大│徒手竊取副店長│蔣宗亨犯竊盜罪,累││起訴案號│月27日21│寮區 仁愛 │朱燕輝(告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23分許│路22號「│管理之光學滑鼠│,如易罰金,以新臺││18117號││全家便利│1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商」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學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9│屏東縣內│以自備鑰匙(未│蔣宗亨犯竊盜罪,累││起訴案號│月3日5│ 埔鄉光華 │扣案)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7偵│時56分許│街10號前│簡炯仁(未告訴│,如易罰金,以新臺││22499號│││)所有之車牌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碼9621-XA號自││││││小貨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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