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3號再抗告人 王村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玉玲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4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之1第2項所明定,另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