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戊○○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戊○○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90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戊○○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