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所負右開給付之責任,以其被繼承人 邱垂梯 所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溪泮 煤氣行即邱垂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支付(目前已依約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七六二),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果,依借據第九條條款之規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及邱垂梯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又被告之父邱垂梯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死亡,被告等為邱垂梯之繼承人,並向
鈞院陳明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放款借據一件、聲明狀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繼承系統圖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查詢單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放款借據一件、聲明狀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繼承系統圖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查詢單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乙○○(未任連帶保證人)因已其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為限定繼承,故其二人就上開應為給付之責任,僅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可,爰就被告丙○○、乙○○二人應負擔之責任部分,並宣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