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沛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邊檳榔攤內,已飲畢酒類(啤酒2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號27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文沛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