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30號、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梓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林莛容陳榕桎楊淑芬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至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而未有實際賠償他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見偵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30號

                  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

  被   告 邱梓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梓瑜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容、陳榕桎、楊淑芬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梓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伊在臉書看到廣告試吃的工作,被詐騙集團騙了50幾萬元,伊有問為何需要提款卡,他們說可以幫我操盤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遭作為詐騙使用,被告表示要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客觀上核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LINE暱稱「Mr.素」、「助理 佳芭 」、「+9」、「企總」、「林建仁」及5人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莛容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榕桎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芬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莛容、陳榕桎、楊淑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素」、「助理佳芭」、「+9」、「企總」、「林建仁」及5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113年7月14日起,對方佯稱可參加試吃活動、派工、賽車遊戲、投資虛擬貨幣,而要求與不同之人聯絡,進而下載交易所APP、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提供網址連結、要求以信用卡儲值、協助提高信用卡額度、尋找刷卡換現金之人、提供假幣商及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賽車遊戲企劃、要求被告提供二手手機、門號、申辦各家交易所平台,被告依對方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開立遠東銀行Bankee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註冊BITOPROAPP,將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建仁」,並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林建仁」,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銀行帳號

匯入之第二層銀行帳號

匯入之第三層銀行帳號

1

林莛容(提告)

113年7月1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林莛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48分

7184元

同日12時50分

5萬元

同日13時23分

5萬元

2

陳榕桎(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7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陳榕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3

楊淑芬(提告)

113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2時12分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15時18分、15時24分,以金融卡、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邱梓瑜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15時48分、15時5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3萬元至邱梓瑜開立之BITOPRO交易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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