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債務人 張興龍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興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2403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伊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0-1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106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19-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109年3至6月收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4頁)、債務人及其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44頁)、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受扶養人及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36、40-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47歲,居住在新北市,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24、43、49-54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5、20頁、本院卷第31-36頁)。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應非虛言。又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
453萬670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