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李俊德 債務人 孟祥紅
蔡銘城蔡紀豪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銘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孟祥紅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33,78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蔡銘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紀豪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孟祥紅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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