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住同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易立民 (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前程序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其指稱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前程序裁定程序中提出,復與該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裁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於102年4月15日屆滿,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至臺北地院表示不服,並於102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15日及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所具聲請狀之內容,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至於所稱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僅在說明其對於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