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淑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淑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所示之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日期「118/08/31」記載,應更正為「110/08/31」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淑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呂淑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呂淑蘭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1罪為肇事逃逸罪、1罪為誣告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亦即本件應於6月以上、8月以下定其刑期,且有期徒刑6月部分,受刑人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衡酌本院已裁量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入監,刑期短暫,有迅速定執行刑之急迫情形,故本院認顯無拖延裁定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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