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南館市場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獲報被告施用毒品,遂至上址南館市場查看,並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900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9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21427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