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閔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公寓大廈管理員),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為合法送達,至該受僱人(公寓大廈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則均非所問,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閔甄(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2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身分證上記載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已無居住,但未遷戶籍;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其居住大樓地址,管理員有代收,其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中陳明之現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原審審理中經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地址寄送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傳票予被告,被告確能收受並到庭接受訊問,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勾選受僱人欄,且蓋用「親家景一方社區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簽名等情,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審理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7、3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陳報其現住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書於112年1月18日依被告上開陳報之現住居所送達予被告,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提起上訴時,於刑事聲明上訴書狀雖記載其現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F之1』」,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報上開現居地址之差異僅係增列樓層記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其居住大樓地址,送達均有收到;其為該社區住戶,送達證書是社區管理員簽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留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收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參以本案歷次訴訟文書均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管理員收受後未退回郵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原審判決送達地址是管理員代收,管理員簽收後有轉交給我,其有收到,之前留的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其居住的大樓,實際上都居住在766號6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5、40至41頁),足見「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報之居所,法院亦依其陳報之居所寄送文件之事實。又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章收受並蓋用「親家景一方社區理委員會收發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18日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從而,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2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月19日(即合法送達判決書日之翌日)起算20日(因被告現居住於原審管轄區域內,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2月7日屆滿(星期二)。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