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
原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遠禎 、 崔夢萍 、 李宗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遠禎、崔夢萍、李宗薇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惠竹起訴主張被告劉遠禎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被告崔夢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確認被告李宗薇違反教育行政法等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111年2月7日(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為休息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又具狀表明「非對被告李宗薇、劉遠禎、崔夢萍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訴訟,故無生訴訟費」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陳稱:電腦故障,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誤載為「民法第163條」)延展期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即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本院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所定期間,依前揭說明,並非法定期間,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故無同法第163條所定如有重大理由,期間得伸長或縮短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