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洪蕭英桃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焄齊 關係人 洪正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母已歿,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