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陳豔如 相對人 梁鏹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並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均為同日,但分別開立,足徵系爭本票係不法取得。抗告人僅係普通上班族,如何能於一日內籌措如此巨額金錢,況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抗告人亦將對相對人提出民刑訴訟以維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卷第6頁),而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係遭相對人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其所辯縱令屬實,亦係關於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訴訟程序請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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