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9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曾君豪 所有擺放於機台上之釣竿捲線器1組得手後攜離。
(二)復於109年12月15日2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曾君豪所有擺放於機台上之釣竿捲線器1組得手後攜離。嗣曾君豪發現遭竊,察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約詢趙俊榮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釣竿捲線器2組(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君豪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3月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釣竿捲線器2組,價值非鉅,且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釣竿捲線器2組,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