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杏豐休閒有限公司即杏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捌仟零玖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