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順成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不知
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
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
受送達者,亦同。(第3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
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行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營業
所為郵務送達,尚未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故伊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