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辛金全 即友利起重企業社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柏然 、 王玉燕 、 王瀅淑 、 王麗雅 、 王瀞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王柏然、王玉燕、王瀅淑、王麗雅、王瀞以(下稱王柏然等5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王柏然等5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王柏然等5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王柏然等5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