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被告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實質上是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需合於一定法定程式要件始得提出,且再審之訴目的在於除去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是關於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提起之程式、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訴訟之裁判、審理範圍、訴訟程序等,均有別於普通訴訟程序,核與普通訴訟程序屬不同種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8,9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再審之訴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再審程序,與原起訴聲明應依普通訴訟程序進行,顯屬不同訴訟程序,是原告於本件追加上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羅永安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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