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與壹罐(驗餘合計淨重捌點叁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龍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
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劉龍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區○○街○○○巷○弄○○號前查獲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帶同員警進入住處,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
1罐(驗餘合計淨重8.3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龍樺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1罐(驗餘合計淨
重8.3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劉龍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1罐、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組,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與1罐、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
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8.3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及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裝盛、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罐狀容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與其上裝盛、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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