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華viva萬歲牌無調味核桃壹包、無調味綜合肆包、時尚挪威鯖魚切片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聯華viva萬歲牌無調味核桃1包、無調味綜合4包、時尚挪威鯖魚切片3包...」、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素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客人購買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我有偷堅果及鯖魚,但是數量沒有這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有於貨架上拿取聯華viva萬歲牌無調味核桃1包、無調味綜合4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被告自冷凍櫃拿取鯖魚切片3包乙情除有前揭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商品,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警詢、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雖仍有部分爭執,態度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罹患精神疾病之兒子需要照顧,目前從事撿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竊取之聯華viva萬歲牌無調味核桃1包、無調味綜合4包、時尚挪威鯖魚切片3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告李素香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香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46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培英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堅果5包、鯖魚3包(總售價共新臺幣879元)得手後僅結帳1項商品(養樂多light,售價89元)後離去。
二、案經 楊偉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素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楊偉鈞於警詢之指訴;(3)、收銀機銷售查詢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2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量刑情狀: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顯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次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請酌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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