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蘇敏雄 即雄發汽車材料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参拾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由另一被告蘇敏雄即
雄發汽車材料行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及被
告丙○○簽發,由另一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
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3人均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有償之原因關
係,原告竟教唆黑道尋找被告,是其執此些支票係「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優於前
手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本件系爭編號0000000之支票係以96年9月30日
為發票日,故若原告係於97年9月30日以後方請求,則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抑且,本件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自
發票日起算,業經過10-12個月,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四件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及時
效抗辯等理由資為抗辯,自就前開抗辯一一審酌如下:
(二)惡意抗辯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四紙支票,係經被告丙○○簽發交
付被告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或乙○○,並經蘇敏雄即
雄發汽車材料行或乙○○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取得,則背書
人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或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時,係屬有權處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
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
(三)對價抗辯部分: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
,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
被告等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但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之詞,亦無
足取。
(三)時效抗辯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
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編號0000000之支票固以96年9月30日為票載發
票日,惟原告係於97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參本院97
司促字第30417號收狀章所載),是系爭編號0000000號之
支票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對背書人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及乙○○二人
,因原告係分別於96年10月1日(0000000號支票)、96年
10月15日(0000000號支票)、96年10月31日(0000000
號支票)、96年11月29日(0000000號支票)提示,迄至
97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對背書人被告蘇敏雄
即雄發汽車材料行或乙○○之背書追索權業因未行使,而
時效消滅,是被告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或乙○○此部
分之抗辯即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背書人即被告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及乙○○二人
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附表(一)
┌────┬────┬─────┬────┬────────┐
│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
├────┼────┼─────┼────┼────────┤
│70000元│0000000│96.10.01│丙○○│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
├────┼────┼─────┼────┼────────┤
│91360元│0000000│96.10.15│丙○○│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
├────┼────┼─────┼────┼────────┤
│115970元│0000000│96.11.28│丙○○│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
└────┴────┴─────┴────┴────────┘
附表(二)
┌────┬────┬─────┬────┬────────┐
│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
├────┼────┼─────┼────┼────────┤
│123600元│0000000│96.11.29│丙○○│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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