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黃居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及訴外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授信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33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已達年息13.6%,復自94年8月1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