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坤皓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檳榔攤飲用高梁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
140公里北向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於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而於翌日凌晨6時17分許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倘非處以較重之刑,實不足生嚇阻之效,併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酒後駕車之時間、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實際上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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