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告 鄭巧翊

被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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