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張永靖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第1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98第1項前段、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1頁)。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核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計新臺幣(下同)540元,有計算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同卷第17至19頁),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證人旅費540合計540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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