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438號聲請人上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泱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欠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發支付命令,惟據其借款約定書內容所載,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27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額由相對人出租畜牧場屋頂給聲請人所收取之租金每月16,000元來償還,是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尚未全部屆至,且據聲請人所陳,系爭債務之欠款餘額為4,276,00
0元,則聲請人如何能於清償期未全部屆至之情況下,請求相對人期前清償4,500,000元之借款?此經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①清償期未屆至,何以請求相對人期前清償(如有加速條款等約定)?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②欠款餘額現為4,276,000元,何以復對相對人主張清償金額為4,500,000元?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無理由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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