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徐吉麟 相對人 李金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金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0日45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