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劉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
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1,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2段往菓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8之1
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並
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按鳴喇叭,並顯示左
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
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遭肇事機車撞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
扭傷、頭部外傷、右頰挫擦傷、右下唇外側撕裂傷1公分、
內側撕裂傷2公分、右下側牙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下
稱系爭傷害),及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此受有醫藥費9,800元、植牙費126,000元、工作損失45
,2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第1項第3、5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先按鳴喇叭,並顯示左方向燈及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肇事機
車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
片、職務報告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10、12至17
、20至27、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
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敏盛醫院、康
綸中醫診所、尚鼎中醫診所、惠鄰牙醫診所、東林牙醫診所
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康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尚鼎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惠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東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核均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植牙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牙根斷裂之傷害,須拔除製作假
牙膺復物植入以恢復功能,而至完美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假
牙療程,因而支出植牙費126,000元之情,亦據其提出惠鄰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完美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6頁),並當庭陳稱:因本件事故導致嘴部受傷縫合,
拆線之後才發現牙齒有問題,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牙齒並無問
題,但拆線之後就無法咀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唇外側撕裂傷1公分、內側撕裂傷
2公分、右下側牙齦挫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嘴部確因倒地過
程而遭受力道不輕之撞擊,衡以牙根斷裂之傷害非經放射影
像診斷難以發現,而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因外部傷口縫合,
未施以該項診察而未發現該等傷勢,又因外傷之不適亦未發
現咀嚼問題,嗣因外傷復原後始察覺,並經就診查悉該等傷
勢,應屬合理,堪認原告牙根斷裂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另該等傷害已造成原告咀嚼障礙,顯已影響其牙齒之正常功
能,是植牙治療實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牙根斷裂,因傷勢
請假15日及就診請假時數合計5日,薪資共計45,2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67,800元÷30×20=45,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員工薪津提領表、存摺資料、
員工休假申請登記卡、完美牙醫診所看診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51頁),當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失之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00元【
計算式:9,800元(醫藥費)+126,000元(植牙費)+
45,200元(工作損失)=181,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年5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7年6月
4日,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