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陸佰元,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前段)。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後段)。嗣被告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9,488元,利息25,725元,共計535,213元,應於95年12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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