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鳳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看管所飼養犬隻之注意義務,致使犬隻在道路上突然攻擊告訴人 李婉嫈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