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及「110年11月4日」)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一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一所示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3千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附表一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供稱:無意見等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5日110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111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8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112年2月24日備註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598號。2.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8號。【附表二】編號12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4日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87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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