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工程帽接續毆打 陳勉宏 之後腦杓數次,致陳勉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瘀傷之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持工程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5萬元,然僅給付15,000元後即未履行和解內容,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其犯後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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