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民國99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3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94之14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第336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市28巷14
號房屋(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
有。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4日偕妻丁○○經過系爭房屋前,
因見門上貼有「自售」之紙條,原告遂向自稱該屋屋主之訴
外人戊○○(即被告丙○○之子)洽詢出售條件及屋況。戊
○○明知系爭土地前方約留有5.5公尺作為道路用地,扣除
道路用地,地坪不足26坪,且室內坪數(含加建部分)不足
20坪,竟為圖售得高價,向原告諉稱「系爭房屋之地坪約
有26坪,室內實際建坪(含加建部份)每層約有20坪」云
云,原告不疑有他,與戊○○達成以新台幣(下同)4,158,
000元價格買賣之合意,並約定於99年1月25日於己○○地政
士事務所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甲○○為戊○○之兄,其
於99年1月25日到己○○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仍聲稱系爭房屋之屋況及坪數如戊○○所述,並代理其母丙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當場交付訂金300,000元支
票1紙予被告甲○○。惟被告丙○○為禁治產人,被告甲○
○為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等規定,
未向法院聲請許可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仍代理
丙○○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0,000元,
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收受訂金即屬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300,000元。㈡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惟被告甲○○及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未
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情形,被告甲○○於99年3
月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後,原告於99年4月間僱請泥作
師傅到丈量、估價擬整修之數量及金額,經泥作師傅實地丈
量結果,發現室內實際建坪(含加建部份)僅有14.5坪,且
門外之道路實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約有10坪(即建築線退
縮約5.5公尺,保留作為道路使用),此與戊○○與被告甲
○○向原告保證室內坪數有20坪及地坪有26坪之情形不符,
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有坪數不足之瑕疵,原告業於99年5月
13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戊○○於99年5月20日前
出面與原告解決善後,被告均未為處理。被告對於上開瑕疵
無法排除或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已收取之訂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簽訂買賣簽約時雖未經法院同意處分不動產
,但土地代書有說可以補辦,原告也同意,所以被告甲○○
才去補辦法院同意,後來已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
同意處分不動產,是原告違約不購買,未按契約約定履行。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土地有部分是法定空地無法使用,
道路部分大約7坪,實際使用大概是20坪左右,房屋依使用
執照記載是12坪,後面空地加蓋大概是4坪,所以大概是16
坪,不可能全部都加蓋完,契約第9條已記載是以現況交屋
,被告甲○○簽約時有拿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給原告審
閱,上面記載很清楚,原告並未表示意見,如果原告有意見
,可以要求在契約上註明,或是實際丈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本院98年度監字第36號選
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於98年2月24日裁定選任被告甲○
○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被告甲○○於99年1月25日
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
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300,000元,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契
約時,並未經法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直到99年3月25日
始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0裁定准許被告甲○○處分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監字
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9年1月25日代理受監護
人即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既未經法院許可,依上
開規定,不生效力。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
,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被告甲○○事後已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處分不動產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則被告甲○
○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300,000元,致
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返還300,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甲
○○以被告丙○○名義與原告所簽買賣契約固屬無效,惟該
買賣契約係被告甲○○未經法院許可擅自處分受監護人之不
動產,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300,000元,被告丙○○並未
收受訂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
付300,000元,並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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