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青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柏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至案發現場模擬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且於行經彎道時亦小心翼翼迴旋車頭,仍逼近車道雙黃線外側,難以想像被告以案發時之行駛速度,仍能如此切合線道不致逾越。另死者之機車刮地痕均在北上車道,足證被告車輛於案發時並非完全位在南下車道內。況且,被告車輛之車斗高於一般車輛,案發時現場又無路燈,被告之視線可能產生死角而肇致本案車禍,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無罪,猶有未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新列證據,已難認有據。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勘驗案發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
21:16:25:前方有一臺從對向迴轉之自小客車,被告停車,速度快慢無法判斷,惟無急煞之情形。
21:17:23:對向車道連續出現4臺自小客車,無法判斷被告
是否跨越雙黃線。對向自小客車是正常行駛,沒有閃避的情形。
21:18:39:對向第5臺自小客車出現,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跨
越雙黃線,對向自小客車是正常行駛,沒有閃避的情形。
21:18:42:對向第6臺自小客車出現,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跨
越雙黃線,對向自小客車是正常行駛,沒有閃避的情形。
21:18:43:被害人機車車頭燈出現,畫面中,在機車車燈照
射下,地上疑有二條橫線,但無法完全確認是否為雙黃線。從畫面可見被害人機車未跨越上開地上之疑似雙黃線標線,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機車及被告車輛有無跨越雙黃線。
21:18:44:被害人機車車頭燈與車尾燈之角度幾近平行(研判機車開始倒地)。
21:18:45:畫面晃動(似有撞擊)。
21:18:53:被告停車。
21:18:54:有人問:有沒有怎樣。
21:18:56:有人答:滑倒哇。是以,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數秒,對向(即與被害人同向)車道接連出現2輛自小客車,行駛順暢,並無閃避之情形,堪認被告車輛並無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機車車頭燈出現畫面時,被害人機車已經逼近雙黃線,且旋即出現機車車頭燈與尾燈幾近呈現平行狀態之畫面。以當時被害人行經之彎道幅度大,被害人於下坡行經彎道時,容有因轉彎幅度過大,於乍見對向有被告車輛駛來,急忙將車頭往右拉回,欲避免衝撞被告車輛之可能性。再者,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勘察結果,僅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第2、3輪輪胎邊面發現摩擦痕,此外,並未發現2車有物理上實質接觸之跡證,研判2車撞擊處不排除在雙黃線附近之可能性較大,有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9頁)。上開勘察結果,亦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機車疑似倒地且已消失在畫面後,畫面始有晃動,接著車內方有「(有沒有怎樣?)滑倒哇」之問答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車輛車頭確無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禍撞擊點既靠近道路雙黃線,被害人機車復疑似倒地後與被告車輛左側第2、3輪輪胎發生擦撞,因阻力作用,依物理慣性原理,可推測被害人機車於其北向車道內倒地,應屬正常。故實難單憑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均在北向車道,即推認被告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之情。
(二)再觀之被告車輛車速紀錄器顯示,約於案發當晚8時25分許,車速降為0,之後即無紀錄,研判在上開時點前數秒即為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而依上開車速紀錄器所載,自晚上8時12分許至同晚8時25分許,被告車輛車速均未逾每小時40公里,此有被告車輛車速紀錄器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7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尚緩,且未逾案發地時速40公里之限制。又被告車輛係於進入彎道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2頁)所載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自明。經原審偕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親往現場實地勘驗及模擬,被告車輛行駛方向為上坡S彎道,被害人機車為下坡C形彎道,被告車輛在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係先經過1彎道(下稱第1彎道)後,待車頭與車身轉正,於進入第2彎道(即上述C形彎道)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經過第1彎道時,車頭及車身並未跨越雙黃線,且於經過彎道後,在進入第2彎道前,車頭、車身尚可與道路雙黃線保有相當距離,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光碟可參(原審卷第97至119頁)。足認被告車輛並無必須跨越雙黃線方得轉彎之情甚明。況且,以被告車輛駕駛方向,第2彎道係往左上彎,被告車輛車身較長,依正常駕駛方式,為能順利完成轉彎,自需較大之轉彎幅度,衡情被告於經過第1彎道後,理應向右微切,以進入並完成第2彎道轉彎。基此,益徵被告車輛於進入第2彎道前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時,應無向左橫跨雙黃線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案依卷附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楊勝宏警員,欲證明楊勝宏警員於案發現場有聽聞被告自承其所駕車輛確有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聲請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被告車輛時速30、50、70公里時,行駛肇事彎曲路面,是否有侵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惟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擦撞情形,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勘察鑑定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如上,待證事項已明,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車輛案發時之車速未逾時速40公里,業如前述,且被告車輛係於完成第1彎道,在進入第2彎道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並非於轉彎時發生,前亦敘明,故請求鑑定事項要屬無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