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浚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施孝昂 (另案偵辦中),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欣辰美容護膚店」,擔任接待客人、引導客人到該護膚店房間內等候及媒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或手淫行為(即俗稱半套)。期間由甲○○面試 陳湘芸 (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查獲時止)、 鄭秀雲 (自102年1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吳儒(自102年3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陳詩筠 (自102年1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等成年女子擔任服務小姐,且由甲○○向男客說明收費標準及時間,並安排男客至房間內,而媒介、容留上開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每次交易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施孝昂從中抽取1000元,其餘1500元則歸服務小姐取得,甲○○則按月向施孝昂領取薪資4萬元,藉此以營利。嗣於102年3月20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該護膚店負責人施孝昂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鄭秀雲、陳湘芸、吳儒、陳詩筠、證人即男客 侯錦隆李昌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8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8至35頁、第52至53頁、第55至63頁),及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據,足認該護膚店內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為營利之情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媒介、容留女子陳湘芸、鄭秀雲、吳儒、陳詩筠等
人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及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施孝昂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
1項等規定具「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多次容留不同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應按其實際容留不同女子,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方屬適法。是以,本案被告分別容留陳湘芸、鄭秀雲、 吳力儒 、陳詩筠等4名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部分,其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每一包括行為應成立一罪,而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又此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以「集合犯」,認本案應僅成立一罪云云,尚非允洽。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經法院二次宣告
緩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圖一己私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不唯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將人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而被告雖受僱於施孝昂,卻擔任店內重要職務,犯罪過程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併科罰金3萬元,惟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僅受僱於施孝昂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非主要之獲利者,且尚在履行前案宣告緩刑所附應賠償被害人之條件,認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施孝昂所有,且係供被告及施孝
昂犯本案之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遙控器│1個│├──┼──────────────────┼────┤│2│小姐號碼牌│4張│├──┼──────────────────┼────┤│3│客人外叫小姐電話記事本│1本│├──┼──────────────────┼────┤│4│廣告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5│廣告名片│1張│├──┼──────────────────┼────┤│6│102年1月至3月19日每日營業所得記事本│1本│├──┼──────────────────┼────┤│7│客人名冊│3本│├──┼──────────────────┼────┤│8│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9│101年每日營業所得記事本│1本│├──┼──────────────────┼────┤│10│3月20日營業報表│1張│├──┼──────────────────┼────┤│11│保險套│6包│├──┼──────────────────┼────┤│12│小姐排班制度規定表│1張│├──┼──────────────────┼────┤│13│已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14│營業所得(新臺幣)│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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