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合選任辯護人傅敏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0、15227、15228、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杜朝碧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暉荏沈玉堂胡兆光
㈢其與黃暉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玉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連合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暉荏、沈玉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杜朝碧、胡兆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扣物照片5張、黃暉荏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杜朝碧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沈玉堂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紀錄黏貼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16、65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66號、111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沈玉堂部分24張、胡兆光部分23張)、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詹敦聖 111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信網字第1110001713號函暨附件及112年5月5日台信網字第1120001463號函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等客觀證據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㈡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其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暉荏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性質亦屬轉讓毒品案件)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玉堂部分,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訊問被告,有被告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5至43頁,偵1卷第314至318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進行偵訊,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玉堂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依附表二所示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各次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3、5、7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4、6、8至12,均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3、5、7,均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轉讓禁藥3次,販賣毒品犯行12次、金額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僅坦承部分犯行,迨經傳喚證人黃暉荏、沈玉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胡兆光),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羈押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32頁、院卷三第98頁、第101至10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95至98頁、第127至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時固陳稱其於轉讓禁藥時亦有使用扣案之手機、電子磅秤(見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然依證人杜朝碧所述(見警1卷第55至65頁,偵1卷第306至309頁)及通訊譯文內容(見警1卷第71至72頁),可知杜朝碧係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住處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事後再致電杜朝碧詢問毒品放在何處,實難認定被告有使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作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故不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據其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其餘物品是我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院卷一第131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項次1)杜朝碧110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朝碧。吳連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即起訴書附表一項次2)杜朝碧111年2月9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朝碧。吳連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即起訴書附表一項次3)杜朝碧111年3月29日15時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朝碧。吳連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黃暉荏111年3月10日20時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予黃暉荏,並以扣取黃暉荏薪資之方式,得款1,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2)沈玉堂110年12月13日19時9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13日16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並當場得款3,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3)沈玉堂110年12月19日19時59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19日18時5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並當場得款3,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及起訴書附表二項次4)沈玉堂110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並得款2,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5)沈玉堂111年2月5日15時27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1年2月5日14時19分許起至同日15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委由黃暉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吳連合事後得款1,000元。吳連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6)沈玉堂111年2月6日22時7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1年2月6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2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玉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並得款2,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7)沈玉堂111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玉堂,並得款3,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8)胡兆光110年12月22日16時34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22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兆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兆光,並得款1,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9)胡兆光110年12月26日12時16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26日1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兆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兆光,並得款1,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0)胡兆光110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兆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兆光,並得款1,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1)胡兆光110年12月30日8時54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0年12月30日8時4分許至同日8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兆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兆光,並得款5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附表二項次12)胡兆光111年1月18日7時53分許臺南市○○區○○○00號吳連合自111年1月18日7時9分許至同日7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兆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兆光,並得款1,000元。吳連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1個4電子磅秤1臺5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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