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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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鐘小雯 相對人 陳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訴聲請人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重上字第127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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