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澤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5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楊澤仁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因見警方盤查,遂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惟員警當場查覺,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澤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113、115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8時4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6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3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37
8)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警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晶體2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32-33頁)。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48公克;而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公克、0.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0.89
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1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8289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5頁),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2│楊澤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計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肆│││算壹日。│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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