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告 吳林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蓮

被告 謝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241⑴部分上設置之水泥樁、鐵絲拆除,並將24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41⑴部分種植農作物,並設有供農作物生長之水泥樁及鐵絲,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樁、鐵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樁、鐵絲係伊設置,伊係自民國110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58年6月14日已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阿木 讓渡予伊祖父 謝發興 耕作使用,迄今已達53年,原告已失去主張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且謝發興自71年至85年間均有繳納山地保留地損害賠償金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情形;又林阿木於58年6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讓渡交付謝發興迄今,惟於68年9月20日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再於108年3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住民保留開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阿木 於68年9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86年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一之原告於108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9、247至253頁),應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未依法塗銷前,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41⑴所示地上物占用情形,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範圍、面積實施測量,以及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種植之人蔘、 何首烏 及被告架設之水泥樁、鐵絲等地上物外,其餘土地之面積亦予以測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07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97至419頁、第427至429頁),是以,被告所架設之水泥樁、鐵絲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占有之權源,被告依前開說明,即應就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山烟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主張原告之父親已於58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伊祖父謝發興耕作使用,因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嗣又提出由部落耆老即張 謝未妹張德意張正金李宿泊 簽屬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5頁),該證明書雖記載「茲因原告 林吳香蘭 繼承其父之台中市○○區○○段地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040平方公尺,但民國58年,林阿木已經將此土地讓渡給謝發興。並立下『山烟讓渡契約書』為依據。但其繼承人吳林香蘭否認父親林阿木,所立下『山烟讓渡契約書』中的簽名內容,因讓渡書之證明人皆已往生而無法證明此筆土地讓渡之實。而這筆土地,,部落相關耆老都皆知,耆老們願意聯名,證明讓渡和耕作之實…」等語,然據證人即簽署該證明書之張正金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山烟讓渡契約書』,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地見過此份文件?)我沒見過此份文件。(承上,前開『山烟讓渡契約書』記載林阿木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謝發興等情,證人是否瞭解詳情?如有瞭解,請一併敘明證人詳敘所知情形?)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275頁『證明書』,請問證人有無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簽署於此份文件之用途為何?)我眼睛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及證人即簽署該證明書之 張謝未妹 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山烟讓渡契約書』,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地見過此份文件?)我沒見過此份文件。(承上,前開『山烟讓渡契約書』記載林阿木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謝發興等情,證人是否瞭解詳情?如有瞭解,請一併敘明證人詳敘所知情形?)我不瞭解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謝發興等情。(提示本院卷第275頁『證明書』,請問證人有無簽屬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簽署於此份文件之用途為何?)我有簽署。(為何簽署?)未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及證人即簽署該證明書之張德意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山烟讓渡契約書』,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地見過此份文件?)我沒見過此份文件。(承上,前開『山烟讓渡契約書』記載林阿木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謝發興等情,證人是否瞭解詳情?如有瞭解,請一併敘明證人詳敘所知情形?)我不瞭解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謝發興等情。(提示本院卷第275頁『證明書』,請問證人有無簽屬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明簽署於此份文件之用途為何?)我有簽署。忘記誰給我簽名的了。」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自不足以上開證明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山烟讓渡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自非本院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祖父自5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原和平鄉公所有向其收取山地保留地損害賠償金等語,抗辯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上揭收據之抬頭既為損害賠償金收據,應認係被告祖父謝發興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難以此證明被告祖父謝發興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更無從推認被告有繼承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被告雖又以其祖父自5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繼其祖父之後,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父親及原告長達53年無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然民法第769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足參,而系爭土地屬經登記為原告之父親林阿木,再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當無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241⑴上被告設置之水泥樁、鐵絲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東土測字第13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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