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請人 謝馥禧
相對人 葉永立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湖口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劉馥禧 」之記載,應更正為「謝馥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