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6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20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警卷第7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力自行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且此次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應予重懲,期能使其悔改,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黃清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輝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7月19日23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與香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清輝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