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原告 魯如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李麗卿 被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麗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4,065元,應再補繳36,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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